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美塑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0BX3N5B
营业场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东湖西路**号
负责人:林辉*
2024年5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美塑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擅自拆除和停运了尼龙隔热条挤出生产线配套的“水喷淋+汽水分离+UV光解”污染治理设施,仅运行了活性炭吸附装置,产生的臭气浓度、氨、非甲烷总烃污染因子未能按照环评要求有效处理排入外环境,该行为已构成了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规定的环境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5月24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2.2024年5月24日《现场调查(勘验)笔录》;
3.2024年5月24日《调查询问笔录》;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荣)环准〔2019〕115号)复印件;
证据1-4证明重庆美塑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导致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非甲烷总烃)未能按照环评要求有效处理排入外环境,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规定。
5.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5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美塑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6.被询问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6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江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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