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单位: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
受委托单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昌州街道办事处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环境执法监督管理,规范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依法确立行政执法委托机关与受委托机关的权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委托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昌州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要求行使环境行政执法权。
一、委托执法范围
直接查处涉及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委托执法事项(详见附件《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委托镇街执法事项清单》,共计15项)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委托执法权限
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的名义对委托事项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行政检查权。按照《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防治情况、污染物排放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措施落实情况、污染源现场监督及环境污染投诉调查行使行政检查权。
(二)部分行政处罚权。涉及委托执法事项清单内的行政处罚权(详见附件)。
(三)提请行政处罚权。受委托镇街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其法定职权或者委托职权范围的,应当提请委托单位依法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三、委托执法责任
(一)委托单位责任
1.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委托单位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对受委托单位因违法导致案件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单位承担,委托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单位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予以追偿;
3.对受委托单位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受委托单位违法实施行政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委托单位可以解除委托执法协议;
4.委托单位应组织受委托单位执法人员参加市或区组织的执法资格培训及相关业务学习;
5.委托单位为受委托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及规范的行政执法文书、表格。
(二)受委托单位责任
1.受委托单位只能在委托权限和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2.受委托单位在履行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3.受委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委托单位委托的行政执法行为;
4.主动接受委托单位的指导和监督,参与和配合委托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5.严格按照委托执法的有关规定,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6.建立相关的监督检查实施办法和行政执法相关制度;
7.每月底前按要求准确地向委托单位报送委托行政执法报表,定期汇报执法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8.办理的环境污染投诉以及委托单位交办的投诉案件,应按相关规定调查处理,按时回复,并按“一案一档”建立档案备查;
9.及时向委托单位书面报告在委托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0.受委托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执法或者超越委托权限,乱施行政处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委托单位自行承担。
四、委托期限
从2020年11月20日至2025年11月18日止。
附件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委托镇街执法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委托单位 |
受委托单位 |
1 |
对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九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业、加工服务业、服装干洗业、机动车维修业等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废气等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2 |
对事故责任单位未按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九十八条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八)事故责任单位未按照要求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遗留的环境问题以及未根据后评估结论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委托单位 |
受委托单位 |
3 |
对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九十条第二款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加工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4 |
对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委托单位 |
受委托单位 |
5 |
对未按规定安装或保证在线监测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七)未安装或者未保证在线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6 |
对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7 |
对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8 |
对拒绝、阻挠环保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6.《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7.《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检查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11.《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现场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但尚构不成刑事处罚的,并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委托单位 |
受委托单位 |
9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3.《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4.《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的;(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的;(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5. 《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委托单位 |
受委托单位 |
10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11 |
对未将畜禽养殖废弃物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12 |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委托单位 |
受委托单位 |
13 |
对未按规定控制扬尘排放、采取防燃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2.《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落实相关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现场监督检查中,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可以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现有混凝土搅拌站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或者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达不到环境保护控尘要求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序号 |
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行使 层级 |
委托单位 |
受委托单位 |
14 |
对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堆场、仓库、消纳场、填埋场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或者停工整治。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15 |
对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或限制采(碎)石区域内从事或扩大采(碎)石场生产规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重庆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本市划定的禁止区域从事采(碎)石生产或者在限制区域扩大生产规模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关闭,限期恢复植被,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经催告仍不恢复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代履行,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
市级 区县级 |
区生态环境局 |
各镇街 |
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部门街镇网站
其他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