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昌府办发〔2020〕53号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荣昌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荣昌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区政府第8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6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荣昌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委发〔2018〕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渝府办发〔2018〕60号)精神,坚持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守住耕地保护红线,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建立健全我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荣昌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以及土地开发整理补充耕地任务负责,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 区政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由区规划自然资源局会同区农业农村委、区统计局(以下称考核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考核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在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耕地保护责任制落实情况、补充耕地完成情况、违法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查处情况及其他耕地保护相关工作考核评价的基础上综合开展,采取年度考核、期中考核、期末考核相结合的方法。从2021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每年年初开展上年度工作考核,期中考核在规划期的第3年开展,期末考核在每个规划期结束后的次年开展。
第五条 考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规划》确定的相关指标、补充耕地任务、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等实际情况,制定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任务,经区政府批准后下达。区政府根据下达的目标任务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
第六条 考核检查基本评价指标由考核部门依据区政府与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共同制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突出重点、奖惩并重的原则,采用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结果采用评分制,满分为100分。
第二章自查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考核部门考核检查基本评价指标,每年组织自查。年度考核年主要检查上一年度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期中考核年主要检查本行政区域前2年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期末考核年主要检查规划期内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各年度和总体完成情况。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考核要求,加强对耕地、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治补充耕地、违法占用耕地及永久基本农田查处情况的动态管理,向考核部门提交有关统计资料作为自查评分依据材料。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自查情况、考核评分依据材料及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考核部门报送自查报告。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一条 考核部门依据国土资源遥感监测“一张图”和综合监管平台、耕地占补平衡动态监管系统、农村土地整治监测监管系统、全区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成果、耕地质量调查评价与分等定级成果,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耕地保护责任各项考核指标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考核采取内业资料审核与现场踏勘相结合、全面核查与重点核查相结合、集中汇报和深入走访相结合的方式开展。
第十三条 考核部门根据镇(街道)自查、相关督察检查和考核情况,对镇(街道)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打分,形成考核结果报送区政府,经区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奖 惩
第十四条 区政府根据考核结果,对认真履行耕地保护责任、成效突出的镇(街道)给予表扬;区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整治资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和耕地质量提升资金时予以倾斜。考核发现问题突出的镇(街道)要明确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实施该镇(街道)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
第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经济社会发展实绩考核、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考核、领导干部问责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完善相关耕地保护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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