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荣昌区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经区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2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荣昌区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村镇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供水工程管网覆盖村镇范围的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重庆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镇供水,是指利用村镇供水工程向村镇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村镇供水工程,包括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
第四条 村镇供水工程要全面落实水利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三个责任”、健全完善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三项制度”,确保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工作落实到位,实现工程建得成、管得好、长受益。
第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按照“政府主导、行业监管、市场运作、群众参与”的管理机制,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政府主导与市场化运行相结合、生活用水优先与兼顾生产用水相结合、确保水质与保障水量相结合的原则,实现工程良性运行。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村镇供水工程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村镇供水工程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工作,明确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职责并监督执行。
第七条 区级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一)区水利局是全区村镇供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村镇供水相关政策法规,负责督促各供水单位执行相关标准、规范、规程,对全区村镇供水工程进行技术指导;负责维修养护资金的监管;负责拟定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制度及区级村镇供水应急预案。
(二)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依法核定村镇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并监督价格执行,指导村镇供水工程供水成本测算。
(三)区财政局负责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补贴资金的预算下达及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区生态环境局负责指导、监督村镇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和规范化建设、饮用水源地水质监测。
(五)区卫生健康委负责村镇供水卫生监督检测。
(六)区规划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村镇供水工程用地支持政策,完善规划用地手续。
(七)区国资委负责村镇供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村镇供水工程的水源地保护、供水设施保护、安全生产、信访稳定。负责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定期对饮用水源地进行巡查;负责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内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村面源污染的综合整治;督促各供水单位加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村镇供水工程政策法律法规宣传和信访稳定,引导村镇供水工程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用户积极通水入户。
第九条 村镇供水单位应履行工程运行管理责任,强化村镇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营管理,对水厂的生产安全、水质安全、供水安全负责。督促各所属水厂加强安全生产、饮用水水源地巡查、严格按规范规程制水消毒、严格水质常规检测,依法接受区水利局和区卫生健康委的水质检测监测;组织所属水厂人员进行制水消毒、水质检测及安全生产等关键岗位技术培训;负责所属工程供水范围内集中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使用,统筹做好管理的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维修维护,制定所属工程供水应急预案,保障供水。
第三章 水源保护及水质管理
第十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其他村镇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或者应急水源。
第十一条 区生态环境局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村镇供水水源地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定期开展村镇供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定落实村镇供水水源地保护和整治措施,确保水源地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已建的规模化供水工程水质未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新改造,限期达到标准。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应当不断提高供水水质,逐步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定期对水源开展巡视检查,及时掌握水源水质变化情况,发现污染或破坏水源的情况应及时制止或向水源管理单位报告,防止水源遭受污染或破坏。
第十四条 规模化供水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水质自检能力,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定期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检测,并向区水利局、区卫生健康委报送水质检测结果,其中水源水质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同时报送区生态环境局和水源地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区水利局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所属的水质检测机构应当对村镇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
区卫生健康委应当制定水质监督检测计划,负责村镇供水水质卫生监督检测。
区生态环境局、区卫生健康委和区水利局应当建立村镇供水水质报告制度和信息共享机制。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
第十六条 区卫生健康委和区水利局所属水质检测机构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十七条 区卫生健康委和区水利局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村镇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调查、询问村镇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
(四)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水价核定及水费计取
第十八条 村镇供水工程依据“补偿成本、合理盈利、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科学合理确定水价,规范水价确定、收取和使用。
第十九条 村镇供水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规模化供水工程水价应当在进行成本调查、当地用水户承受能力调查、听取经营者和消费者等社会意见后依法进行政府定价;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可由供用水双方协商或者由村民委员会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合理确定水价。村镇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供水成本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等;
(二)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电讯费、劳动保护费、水质检验费;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村镇供水工程实行装表计量收费制度。用水户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应当分表计量。
(一)管道进户处必须加装合格的计量设施。
(二)供水单位要加强供水计量水表配置管理,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账,定期检查,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
(三)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交实行抄表周期结账制。水费一般1-3个月抄表交费一次,用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费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经供水单位催告,用水户在六十日内仍未交纳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因农村供水工程计量水表发生故障等原因,水表无法正常计量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五章 维修养护资金使用及管理
第二十一条 村镇供水工程通过水费提留、财政补贴等方式落实维修养护资金,专项用于村镇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第二十二条 维修养护资金主要用于村镇供水工程质保期满后,水源地保护以及取水、制水设施设备及输配水主管网工程日常维修改造经费。
因不可抗力造成工程损毁需重建或维修其资金需求超过维修养护资金总额时,由本级财政资金或申请上级资金解决。
未收取水费的村镇供水工程不得安排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维修养护资金年终结余时,余额结转至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使用单位设立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专帐,并建立资金使用台账,依法接受各级监督检查。各使用单位应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各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报区水利局,区水利局会同区财政局对全区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六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镇供水单位在供水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五条 村镇供水单位应明确管理责任。用水户入户水表以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用水户入户水表及其以内由用水户自行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供用水双方应当订立供用水合同。签订书面合同的,可以参照使用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要保障用水户正常用水。因村镇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预计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水户生活用水。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致使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积极组织抢修,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区水利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八条 已投入运行的村镇供水工程,供水单位不得随意停止或者退出运营。
供水单位确需停止或者退出供水运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按照监督管理权限向区人民政府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供水。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村镇供水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规模化供水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加强应急监测,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及区卫生健康委、区水利局、区生态环境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有关部门、供水单位及用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发生供水突发事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并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区卫生健康委、区水利局、区生态环境局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绿化、景观、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缴费,并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
市政消火栓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保养,其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下列范围为村镇供水工程的保护范围:
(一)水厂生产区及单独设立的取水、净水、调节、电控等设施边墙外三十米范围内;
(二)规模化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两米范围内,小型集中供水工程输(供)水主管两侧各一米范围内;
(三)保证村镇供水工程安全需要的其他范围。
供水单位应当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定期巡查。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
禁止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确需建设的其他工程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村镇供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需要改装、迁建村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原用水户正常用水,改装、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其他工程建设造成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护费用增加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偿。
第三十五条 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
禁止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将生产设施与村镇供水管道连接。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依照价格标准计量收费;
(三)设立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监督;
(四)规范供水档案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或者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户名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或者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将镇街及部门的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进行处理。
(一)损坏村镇供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三)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挖坑(沟、井)、取土、堆渣、爆破、打桩、顶进作业等危害村镇供水工程及其设施安全活动的;
(四)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的;
(五)在村镇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排放有毒有害物或者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的;
(六)阻挠供水设施抢修的;
(七)盗用水或者擅自在供水单位管理的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的;
(八)擅自拆卸、启封、围压、损坏水表,影响水表正常计量的;
(九)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用水管网与村镇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进行处理。
(一)随意停止供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处置措施或者不配合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
(四)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水、管水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属于规模化供水工程的,由区水利局实施;属于小型集中供水工程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四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村镇供水监督管理和检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违规收取检测等费用的,应当全额退还。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村镇供水工程;
(二)小型集中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二十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村镇供水工程。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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