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佳西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MA614UFK1X
住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昌州大道东段17号9幢
法定代表人:陈杰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11月5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庆金佳西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同时,委托河南豫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对重庆金佳西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1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进行了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检测。根据河南豫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2024年11月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NYQCQRC2024110505)结果显示:重庆金佳西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机械型号CPC38-AG65J 机械VIN码G5BAH6238)的排气光吸收系数检验结果不合格。该行为已构成了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11月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11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11月5日现场执法视听资料。
4.《非道路移动柴油机械排气烟度限值及测量方法》(GB 36886-2018)节选内容复印件。
5.2024年11月7日《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NYQCQRC2024110505)。
证据1-5证明重庆金佳西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内燃平衡重式叉车排气光吸收系数检验结果不合格。
6.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6证明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7.被询问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8.2024年12月26日《检测报告》(报告编号:HNYQCQJC2024122605)。
证据8证明经河南豫乾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结果显示,重庆金佳西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了整改,前述内燃平衡重式叉车的检验结果合格。
9.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证据9证明执法人员主体适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重庆金佳西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
2024年11月18日和2025年1月2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向重庆金佳西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荣环责改字〔2024〕37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荣环罚告〔2024〕31号),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时间内,重庆金佳西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申请举行听证,也未进行书面陈述。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经复核认为:重庆金佳西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的规定,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决定对重庆金佳西南汽车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仟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荣昌区行政服务中心企业服务厅生态环境局窗口开具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
202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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