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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号 ]
  • 11500226MB1511945B/2024-00243
  • [ 发文字号 ]
  • 荣环罚字〔2024〕14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成文日期 ]
  • 2024-10-29
  • [ 发布日期 ]
  • 2024-10-29
  • [ 发布机构 ]
  • 荣昌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性 ]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日期: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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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辉

公民身份号码:51092**********694

住址:重庆市渝北区银梭大道*7幢*

违法地址: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工业园区成渝公路东段眼镜产业园**号楼第**层(自主承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8月6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坦骏光学仪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在2023年1月5日获得了《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荣)环准〔2023〕002号)后,其光学镜片、光学镜头生产项目(项目代码:2211-500153-04-05-173178)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UV光解+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污水治理设施)未建设、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从2023年3月起投入生产经营活动,该行为已构成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就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环境违法事实,依法应予处罚。杨明辉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也应为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8月6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8月6日《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8月6日现场执法视听资料。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内容复印件。

5.《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荣)环准〔2023〕002号)复印件。

6.重庆市坦骏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产量表(2023年3月-12月和2024年1月-8月6日)复印件。

证据1-6证明重庆市坦骏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存在未验先投的环境违法行为,杨明辉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7.营业执照复印件。

8.杨明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8证明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9.重庆市坦骏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9证明被询问人(杨明辉)的身份

10.2024年9月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10证明经执法人员复查核实,重庆市坦骏光学仪器有限公司已停止生产,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隔油+絮凝沉淀废水处理设施”已建成,“UV光解+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正在建设中。

11.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证据11证明执法人员主体适格。

杨明辉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2024年8月13日和2024年9月19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向杨明辉分别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荣环责改字〔2024〕23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荣环罚告〔202412号),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时间内,杨明辉未申请举行听证,也未进行书面陈述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经复核认为:重庆市坦骏光学仪器有限公司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就擅自投产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明辉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也应为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鉴于执法人员2024年9月3日复查核实,重庆市坦骏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事后已停止生产并积极整改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杨明辉从轻行政处罚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制度的行为”的相关规定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决定对杨明辉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拾万玖仟零陆拾叁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荣昌区行政服务中心企业服务厅生态环境局窗口开具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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