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54097123A
住所:重庆市荣昌工业园区板桥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华
2024年7月2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川渝联合检查组交办问题线索,对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其存在以下问题:一、2023年12月29日-2023年12月31日,荣昌区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该公司正常生产,但其在线监测设备数采仪缺失2023年12月30日20时12分-2024年1月1日11时22分之间数据;二、根据在线监测数据显示,该公司2023年11月22日11时至12时显示有废气在线监测数据,却人工标记显示为停运状态;三、对该公司玻璃熔窑废气排放口在线设备(岛津NSA-3080A)进行3次示值误差测试,结果分别为73mg/m3、68mg/m3、49mg/m3,二氧化硫误差平均值不满足《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7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7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3份。
3.2024年7月2日现场执法视听资料。
4.《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节选内容复印件。
5.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2023年12月30日-2024年1月1日在线监测数据截图。
6.2023年11月22日在线监测数据截图。
7.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上报停产持续时间的截图。
8.重庆市荣昌区2024年重点排污单位名单公示截图。
证据1-8证明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9.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9证明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10.被询问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1.《授权委托书》。
证据10-11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12.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荣昌供电城区工业客服群”聊天截图。
13.重庆泽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气维修更换记录表》节选内容复印件。
14.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停产《报告书》复印件。
15.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催化剂有限公司出具的《玻璃窑炉脱硝催化剂运行专题说明》复印件。
16.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熔化作业日志》节选内容复印件。
17.2024年7月26日重庆欧鸣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407WT087)复印件。
18.2024年7月3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12-18证明经执法人员复查核实,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已完成了整改,该公司数采仪于2024年1月维修后正常运行,查阅数采仪2024年7月3日至今日复查时段止,该数据未发现异常;查阅该公司在“重庆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平台”2024年7月3日至今日复查时段止,在线监测数据未发现异常;该公司已要求运维单位校准在线监测设备并作比对监测,根据重庆欧鸣检测有限公司2024年7月26日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407WT087)结论显示:二氧化硫指标比对检测结果满足《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17)的要求。
19.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证据19证明执法人员主体适格。
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经复核认为:根据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12-13,证明了该公司2023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在线监测设备数采仪数据缺失,是因区域停电导致的设备故障;证据14-16,证明了该公司窑炉未升温到预期温度,仍处于“窑炉烘烤阶段”,未正式投入生产,其也向我局提交了停产报告书,2023年11月22日11时至12时人工标记为“停运状态”却有废气在线监测数据显示是因为该公司需要测试在线监测设备能否正常运行才启动了监测设备;根据执法人员2024年7月2日的现场调查记录和相关的证据资料,运维公司重庆泽天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其玻璃熔窑废气排放口二氧化硫误差平均值不满足《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规范》(HJ75-2017)要求,系在线设备冷凝器堵塞导致,已经过维修及时恢复,证据17证明该设备已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对于在线监测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环境违法行为无主观过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六条【不予处罚情形】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决定对其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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