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54097123A
住所:重庆市荣昌工业园区板桥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华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4年7月2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川渝联合检查组交办问题线索,对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其车间内的碎玻璃配料工序正在生产,但配套的布袋除尘设备未开启,且密闭塑料棚出现破损,无法有效密闭,该行为已构成了停运治污设施未同时停运生产设施的环境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2024年7月2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2.2024年7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
3.2024年7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7月2日现场执法视听资料。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内容复印件。
6.《环境影响后评价》复印件。
证据1-6证明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存在停运治污设施未同时停运生产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7.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7证明上述环境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
8.被询问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9.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8-9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10.2024年7月30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10证明经执法人员复查核实,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已完成了整改,布袋除尘设备在生产过程中正常运行。
11.执法人员执法证复印件。
证据11证明执法人员主体适格。
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2024年7月16日和2024年9月13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向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分别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荣环责改字〔2024〕18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荣环罚告〔2024〕14号),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在规定时间内,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未申请举行听证,也未进行书面陈述。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经复核认为: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停运治污设施未同时停运生产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执法人员复查核实,该公司已完成整改,布袋除尘设备在生产过程中正常运行,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款“【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其从轻行政处罚裁量。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和第二款“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及《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相关规定,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决定对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壹万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荣昌区行政服务中心企业服务厅生态环境局窗口开具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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