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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索号 ]
  • 11500226MB1511945B/2024-00219
  • [ 发文字号 ]
  • 荣环责改字〔2024〕18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成文日期 ]
  • 2024-09-26
  • [ 发布日期 ]
  • 2024-09-26
  • [ 发布机构 ]
  • 荣昌区生态环境局
  • [ 有性 ]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 荣环责改字〔2024〕18号
日期:2024-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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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责令改正单位: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54097123A

营业场所重庆市荣昌工业园区板桥园内

法定代表人*   

2024年7月2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按照川渝联合检查组交办问题线索,对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车间内碎玻璃配料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布袋除尘设备未开启,且密闭塑料棚出现破损,无法有效密闭,该行为已构成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停运相应生产设施的环境违法事实。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2日现场检查视听资料;

2.2024年7月2日《现场调查(勘验)笔录》;

3.2024年7月2日《调查询问笔录》;

4.2024年7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

5.《环境影后评价》(报批版)节选复印件;

证据1-5证明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车间内碎玻璃配料工序正在生产配套的布袋除尘设备未开启且密闭塑料棚出现破损,无法有效密闭,该行为已构成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停运相应生产设施的环境违法事实

6.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6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渝荣玻璃有限公司

7.授权委托书

8.被询问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7-8证明被询问人的身份。

     上述行为违反了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应当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确因工艺特殊或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同时停运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依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相应处罚:(二)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时未同时停运相应的生产设施的;其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停运污染防治设施未同时停运相应生产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

我局将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在30日内对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进行复查。

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你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江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   

                              2024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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