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荣司罚决字〔2024〕2号
当事人:王启兵,男,住重庆市荣昌区XXX,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223151100113。
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对王启兵超越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告知了事实、理由、依据及权利,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在重庆市荣昌区接收何某、徐某某、兰某某3人超越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民事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重庆市外),分别于2023年3月24日、2023年7月10日、2023年11月23日出具代理费发票,王启兵承办上述案件并参与出庭等相关诉讼活动。以上事实有:1.《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2022年度案件收案登记表》《峰高法律服务所2023年度案件收案登记表》;2.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提供的刻录光盘(内含诉讼当事人为何某等10个案件的授权委托材料和判决书);3.荣昌区税务局提供的《重庆市荣昌县峰高法律服务所2022年4月8日以来纳税情况明细》等证据为证。
调查过程中,王启兵积极配合调查处理,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主动消除和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2024年6月25日,我局依法向王启兵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荣司罚告〔2024〕2号),告知王启兵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王启兵表示放弃陈述和申辩。
根据王启兵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王启兵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后六十日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荣昌区司法局
2024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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