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属各科(室)、所(队):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市委、市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相关部署,着力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城管局﹝2024﹞67号)文件精神,按照《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现将2024年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重庆市荣昌区城市管理局
2024年6月25日
重庆市荣昌区城市管理局
开展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处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执法检查实施方案
为规范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行为,切实维护市民群众舌尖上安全,根据《重庆市城市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餐厨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城管局﹝2024﹞67号)文件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执法检查时间
2024年6月20日至7月20日。
二、执法检查对象和检查人员
2023-2024年,荣昌区城区内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市城市管理局审批的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涉及餐厨垃圾收运单位1家。随机抽取2名执法人员组成一个执法检查组,开展执法检查。
三、执法检查内容
依据《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本次执法检查内容如下:
(一)设备运行是否正常;
(二)是否制定规范的操作流程;
(三)是否按规范流程进行操作;
(四)是否建立完善的餐厨垃圾收集转运处置台账;
(五)废弃物是否无害化处理。
四、工作安排
(一)安排部署阶段(6月20至6月30)。研究制定执法方案,组织召开动员部署会议,作出工作安排,开展执法检查人员培训,明确内容措施和责任要求。
(二)实施执法检查阶段(7月1日至7月10日)。执法检查组通知检查对象按照规定时间和要求将收运单位相关资料报送城管执法支队。执法检查组对资料进行核查后,对收运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如实填写执法检查记录表。对发现的涉嫌违法线索,按有关规定进行立案调查。
(三)全面总结阶段(7月11日至7月15日)。执法检查组对执法检查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城管执法支队汇总形成书面材料,报送法制安全督查科。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责任,规范流程。要高度重视此次执法检查工作,明确职责任务,规范检查流程,掌握检查标准,充分借助行业专家和第三方机够专业技术力量,确保执法检查事项全面准确。
(二)统筹协调,稳妥推进。要科学有序推进各阶段工作,按时报送执法检查结果。及时反馈执法检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措施,推进执法检查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实施。
(三)严格纪律,恪守底线。要认真贯彻执行《城市管理执法办法》《城市管理执法行为规范》,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开展执法检查,按要求规范着装,执法检查中及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规范文明执法用语,严守工作纪律,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各项规定。
附件:1.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抽取执法人员对应表
2.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相关法规规章罚则清单
3. 重庆市荣昌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检查记录表
附件1
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和随机抽取执法人员对应表
序号 |
执法检查对象及项目地址 |
执法检查组人员及执法证号 |
1 |
重庆市兴荣新城工程建设管理公司(重庆市荣昌区人民路7号1幢1-1) |
肖金梁(执法证号:22005380027) 唐君(执法证号:22005380025) |
附件2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相关法规规章罚则清单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序号 |
行政处罚名称 |
法规规章规定 |
违法责任主体 |
违法情形 |
处罚依据 |
1 |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申报餐厨垃圾基本情况的处罚 |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并按照下列规定投放餐厨垃圾: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按照约定时间将收集容器放置于指定收集地点,并保持容器摆放用地周边干净、整洁,其他时间段应当将收集容器放置于单位内; (二)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三)将餐厨垃圾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定期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2 |
对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处罚 |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三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相应许可证。 |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3 |
对餐厨垃圾运输工具未在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的处罚 |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收集、运输工具应当密闭、整洁,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 |
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在运输工具显著位置标明所运输生活垃圾类别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4 |
对未将厨餐垃圾运往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的的处罚 |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
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未将生活垃圾运输到指定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5 |
对未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台账的处罚 |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内容; |
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未建立或者未如实记录管理台账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6 |
对餐厨垃圾未密闭存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处罚 |
《重庆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的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密闭存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或者存放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序号 |
行政处罚名称 |
法规规章规定 |
违法责任主体 |
违法情形 |
处罚依据 |
1 |
对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七条第二款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 |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2 |
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七条第三款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参与,积极探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原则上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中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 |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或者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3 |
对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八条第(二)项 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实行单独收集、密闭储存; |
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4 |
对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八条第(三)项收集、运输、处理餐厨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和厕所; |
第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5 |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基本情况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个体工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九条第(一)项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季度结束前1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季度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等基本情况,并取得回执; |
第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不申报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6 |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或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个体工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九条第(二)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自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专用容器,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密闭、整洁;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还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
第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7 |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将餐厨垃圾交给收运单位运输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个体工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九条第(三)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在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其交给收运单位运输; |
第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8 |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将餐厨垃圾交由本行政区域确定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收运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个体工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九条第(四)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不得将餐厨垃圾交由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收运、处理。 |
第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9 |
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每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条(一)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含法定节假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0 |
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条(二)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收集当日内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1 |
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实行密闭化运输,滴漏、撒落餐厨垃圾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条(四)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滴漏、撒落;
|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2 |
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在每月10日前将餐厨垃圾情况向主管部门备案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条(五)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运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处理去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
第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3 |
对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条第(三)项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未经批准,不得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征得其同意; |
第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4 |
对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接收或处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不得接收、处理未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
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5 |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未按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按规定配备餐厨垃圾处理设施,保证设施持续稳定运行;确需检修的,应当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
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6 |
对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五)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
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7 |
对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未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餐厨垃圾报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
《重庆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六)每月10日前将上月处理的餐厨垃圾的来源、数量、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回执。 |
第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附件3
重庆市荣昌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执法检查记录表
荣城管执法支队执检〔2024〕 号
检查对象 |
名称(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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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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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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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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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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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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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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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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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地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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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检查人员 |
姓名 |
单位职务 |
执法证件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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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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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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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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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对象意见 |
姓名:
职务:
时间: 年 月 日 | |||||||
备注:
1. 检查对象名称填写当事人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按规范填写。是个人的,填写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2. 检查依据写执法检查适用的法律法规名称,检查事项按监管计划确定的监管事项名称填写。
3. 按“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开展执法检查的,执法检查人员栏填写随机选派的执法检查人员;按重点监管方式开展执法检查的,执法检查人员栏填写支队各执法大队指派的执法检查人员。
4. 检查内容如实填写。
5. 检查结果。一是检查内容符合规范、要求的表述。二是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进行表述,要具体到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项及其内容。
6. 处理意见。包括作出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的意思表示及相关文书送达情况,以及移动违反行为线索进行下一步处理的意思表示。
7. 经检查对象签字确认后的现场记录表一式两份,一份当即交给检查对象,另一份存档留查,做到全称留痕、责任可追溯。
重庆市荣昌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检查公示表
被检查主体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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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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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类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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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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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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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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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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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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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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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部门网站
地方政府网站
市政府部门网站
区(县)政府网站
部门街镇网站
其他网站